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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吓与被告徐雄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吓,徐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李荣吓,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徐雄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荣吓与被告徐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吓、被告徐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吓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打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荣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徐雄伟辩称: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至2014年7月,被告一直偿还利息。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及利息,当时被告没有钱,原告就说可以从别人手上借50000元,3分钱的利息。被告当场答应并向原告打了5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并没有将50000元给被告。举证期限内,被告徐雄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雄伟虽辩称原告并未将50000元给付给被告,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3分,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雄伟向原告李荣吓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庭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雄伟称借条虽属实,但原告并未给付被告所借款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徐雄伟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吓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明杰审 判 员  廉全胜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