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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涛与王大纲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68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纲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某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30324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执行费324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志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