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20时17分,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与天童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对其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326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