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张育杰、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桓台县马桥镇被阳花园小区39号楼北侧,因简易房相关问题与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金某某持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4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25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593.10元,被告人家属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应赔偿杨某某7593.1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因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593.1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误工费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伤害行为给上诉人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的“误工费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