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思静、吴周礼与被告周相林、朱翔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静,吴周礼,周相林,朱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吴思静,女,2006年2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召弟,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吴周礼,男,1947年12月16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相林,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朱翔,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吴思静、吴周礼诉被告周相林、朱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静的法定代理人张召弟、原告吴思静、吴周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如斌,被告周相林、朱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静、吴周礼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吴思静的父亲XXX应被告周相林的邀请,与被告周相林共同到原白下区汉中路209号2013自助火锅城吃饭,每人饮酒系有10斤一瓶,散席后,被告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把醉酒的XXX送至家中,醉酒后XXX不知回家路,系别人报警后被派出所人员送回。3月2日凌晨2时许,原告吴思静的母亲发现XXX房间异常安静,平时XXX睡觉时的呼噜声均能把原告吴思静和母亲吵醒,母亲到XXX房间发现其呼吸微弱、中毒昏迷,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酒精过量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与XXX的先前喝酒行为,对被告就产生了不使XXX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注意义务。作为正常的理性人,每个参与喝酒的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到如果参与人喝酒就会有不安全性、造成损害的可能,当醉酒者可能处于危险境地时,每个人都有不使参与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XXX的死亡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因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06076元、丧葬费10922.67元、被抚养费生活费31692.6元,合计248691.2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相林辩称,2015年3月1日,因为XXX欠别人钱,所以约了被告陪其至迈皋桥跟其债主商谈,因为没谈好,所以就按照之前约定的,被告就给田某打电话,田某过来后才得以脱身,之后,XXX说被告今天帮了忙,要请大家吃饭,一共七个人,被告和被告女朋友、XXX、田某、朱翔、另一姓周的和其驾驶员,在汉中门地铁旁边的一个自助火锅城,5点多吃的,到7点多钟分手的,因XXX称其已7天没喝酒了,一定要喝白酒,后来弄来白酒喝了,最后是XXX买单,结束以后XXX很清醒,还说请大家去唱歌,因为被告女朋友怀孕了,所以就先走了,别人去没去被告不知道。3月2日XXX家人打电话给被告,才知其已死亡。3月3日去了派出所做了笔录。被告、田某、朱翔、另一姓周的商量准备出点钱给XXX下葬,结果其家人要八十万,后来派出所的人也建议XXX的家人走法律程序。此外,XXX家住在清凉门,在汉中门吃完饭都可以走回家,但是其前妻在派出所说XXX是晚上9点回去的,而且是打的回家,既然能打的说明XXX上车时还是清醒的。被告对XXX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翔辩称,去年的3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接到XXX的电话让到汉中门边上一家火锅店吃饭,被告到饭店时已6点半左右,吃的是自助火锅,啤酒随便喝,共7人吃饭,被告只认识XXX,其他人都不认识,其中有一个女的。自助火锅店不提供白酒,但是XXX称之前做过了个小手术,用了抗生素已有7天没有喝酒了,要喝白酒,后来不知谁拿来白酒,除了女的还有驾驶员没有喝,其他五个人喝了。大家7点多钟就散了,XXX买单后说要唱歌,但被告有事就走了。后来发生的事情都是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才知道的,当时有XXX的前妻张召弟、XXX的父亲、周相林、还有一个自称叫田某的、还有一个人被告不认识,因XXX家人提的要求比较高,而被告方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所以没谈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周礼系XXX的父亲,原告吴思静系XXX与前妻张某某的女儿,XXX与张某某于2010年9月8日离婚,但仍住在一起。XXX的母亲齐某某已去世。2015年3月1日下午,XXX与被告周相林、朱翔以及另外四人至南京市汉中路209号2013自助火锅城吃饭。自助火锅城只向顾客提供啤酒,但席间XXX和两名被告均饮了白酒。饭后,XXX自行打车回家。同年3月2日,XXX死亡。本案起诉时的被告是周相林、田伟,第一次庭审时,周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田伟未到庭。庭后,原告追加朱翔为共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朱翔确认,到庭的田某并非当晚与XXX一起喝酒的人,原告吴思静的母亲张召弟也称此田某不是去派出所调解的人,故当庭撤回了对该田某的诉讼。当天同席的另外四人,除一人是周相林女友(因怀孕而未饮酒)可以确认以外,由于俩被告均称不认识所以无法确认其余三人的身份。因被告周相林认为自己对XXX的死亡无责任,故未提供其女友的自然信息。由于该火锅城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已经倒闭,且当时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因此,无法查明火锅城经营者信息,无从调取2015年3月1日晚的相关监控录像,无法查明当天白酒的来源、实际买单者等信息。庭审中,张召弟称,XXX平时就爱喝酒,2015年3月1日晚上8点多打车回家,因上车后不省人事,出租车司机就报110,后于11点左右被警察送回家,回家后就将其放到床上,并未发现异常,但凌晨2、3点发现XXX抽搐,就打了120。被告周相林、朱翔均称,XXX酒量很大,非常能喝,也喜欢喝酒,自助火锅城只有啤酒,是XXX自己要白酒喝的,喝完后也较为清醒,是自己打的走的。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至南京市公安分局止马营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但只有2015年3月2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载明:“报警人张召弟称,她丈夫昨天晚上和几个朋友在三锅演义喝酒,喝多了,送省人民医院治疗,今天上午医治无效死亡,现准备要求那几个朋友赔偿,先报派出所反映情况备案,告知其有需要来所接受询问后受理调解”。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XXX的尸体进行检验,同年11月18日,出具宁公物鉴(验)字(2015)3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根据尸体检验,死者XXX体表未见致命性损伤,未见机械性窒息征象,理化检验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心血中乙醇含量为427.4mg/100ml血,乙醇中毒致死血浓度一般为400-500mg/100m。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其乙醇中毒致死的可能性较大。若需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行解剖检验。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离婚证、宁公物鉴(验)字(2015)3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XXX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应主动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过量饮酒,但其并未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结果承担责任。现各原告未举证证明XXX与二被告等人聚餐过程中,相互之间存在强行灌酒、不当劝酒的行为,且从XXX在酒席结束后自行打车回家等行为可以看出其与二被告等人分手时并未出现醉酒状态。故与XXX一同喝酒的数人,可以认为尽到了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行为无主观过错,对XXX之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两原告以二被告具有过错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由于尸体检验报告意见认为XXX乙醇中毒致死的可能性较大,故XXX的死亡与喝酒有一定的关系。本院认为,一起喝酒的人之间本当互相提醒、劝阻和互相照顾,现XXX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参与喝酒的人均应分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原告现不能提供其他同饮人的自然信息,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周相林、朱翔各补偿原告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相林、朱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吴思静、吴周礼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思静、吴周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吴思静、吴周礼负担924元,被告周相林负担463元,被告朱翔负担4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