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海通公司与刘后友诉前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公安县海通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刘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2财保34号申请人:公安县海通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夹竹园镇黄金口安全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后友申请人公安县海通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后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后友名下的位于公安县孟家溪镇永新村XX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编号公集用(2013)第002XX号、第026XX号)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后友名下的位于公安县孟家溪镇永新村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编���公集用(2013)第002XX号、第026XX号)。二、查封申请人公安县海通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保证人王建国位于公安县夹竹园镇黄金口安全区第1栋第1层(房产证编号公安房权证夹字第201012**号、第201012XX号、第201012XX号、第201464**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