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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盐���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亭湖区XX镇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苏F×××××号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6毫克。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