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沈剑与顾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顾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沈剑,居民。被告顾玉中,居民。原告沈剑诉被告顾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剑诉称:原告在涟水县城从事籽种批发生意。被告在涟水县××镇经营籽种门市,从原告处购买籽种,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1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仅给付500元,余款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7600元。被告顾玉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种子批发生意。被告以前在涟水县××镇经营种子销售门市,双方发生生意往来。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到沈建种款捌仟壹佰元正¥8100.……顾玉中2015.8.2号”,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500元,余款7600元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其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款项,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剑支付货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顾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