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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关强与富阳市汇隆建材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关强,富阳市汇隆建材商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752号原告:郑关强。委托代理人:张远林。被告:���阳市汇隆建材商行。经营者:XX。委托代理人:曹炜。原告郑关强与被告富阳市汇隆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汇隆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郑关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林、被告汇隆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关强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郑关强向被告汇隆商行采购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592800元,原告郑关强需预付50%货款即人民币296400元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开始采购型材并安排门窗制作,应在45日内完成,并应于2015年6月25日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关强于次日将定金296400元交付��被告汇隆商行指定的账户。之后,原告郑关强多次催促被告汇隆商行进行门窗制作,但被告汇隆商行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也未向原告郑关强交付门窗,原告郑关强只能零星进行采购。此后,原告郑关强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解除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定金,并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发函通知,但被告汇隆商行至今未返还定金。故原告郑关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2、被告汇隆商行双倍返还原告郑关强定金59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汇隆商行承担。为此,原告郑关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郑关强向被告汇隆商行采购铝合金门窗的事实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郑关强向被告汇隆商行交付定金296400元的事���。3、关于解除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的函1份、EMS快递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郑关强已通知被告汇隆商行解除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的事实。4、邮件发送截图(打印件)1份、QQ使用人情况截图1份(打印件)、图纸8份,以证明原告郑关强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汇隆商行发送图纸的情况。被告汇隆商行庭审答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被告汇隆商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汇隆商行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在收到原告郑关强交付的定金后,立即着手进行型材的采购,因原告郑关强一直未提供可用的图纸,被告汇隆商行在多次催促无果情况下进行现场测量并制图纸和方案。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是原告郑关强未履行自身义务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系原告方确定图纸、色样和定金支付后开始计算,制作加工方案以需方认可的方案为���,制作以需方提供并确认的图纸、尺寸、数量为准。但原告郑关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定金,并没有向被告汇隆商行提供图纸和方案,也未对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和方案进行确认,因为门窗制作需要依赖于上述条件,被告汇隆商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汇隆商行有权顺延履行期限。同时,被告汇隆商行也从未收到原告郑关强解除合同的函。原告郑关强对于被告汇隆商行所提的要求确认图纸及方案置之不理,也没有与被告汇隆商行进行其他沟通。原告郑关强所提供的快递回单系伪造。综上,被告汇隆商行认为系原告郑关强消极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已对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郑关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汇隆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的事实且原告郑关强有提供图纸方案的义务的事实。2、设计图纸41份(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汇隆商行主动提供设计图纸,积极促进合同正常进行,但是原告郑关强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汇隆商行无法履行其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关强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汇隆商行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汇隆商行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汇隆商行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并且EMS回单中的“XX”的签收笔迹与合同中“XX”的签收笔迹完全不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汇隆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EMS回单上的“XX”非XX本人书写,故被告汇隆商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汇隆商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汇隆商行确实收到该组证据,但认为该邮件系第三人杭州市桐庐兴达石材厂所发,并且邮件内容系石材厂用于制作门窗所用的图纸,该尺寸与现场尺寸相差很大,不能用于制作合同所约定的铝合金。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被告汇隆商行从来没有收到原告郑关强有关委托第三方向其发送图纸的通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达到原告郑关强的证据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汇隆商行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郑关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郑关强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可以确认被告汇隆商行已经收到原告郑关强发送图纸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郑关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郑关强与被告汇隆商行签订铝���金门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郑关强向被告汇隆商行购买铝合金门窗,门窗系列分为:110外开下悬窗(颜色:碳光灰,玻璃类别5LOW-E+12A+5白玻中空,五金配件:深圳好博,价格:1380元/平方米,面积360平方米,金额496800元);75系列外开门外开夏悬窗(颜色:碳光灰,玻璃类别5LOW-E+12A+5白玻中空,五金配件:深圳好博,价格:2000元/平方米,面积48平方米,金额96000元),门窗总面积及门窗总造价以实际制作尺寸为准(凡单个窗型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关强预付50%货款作为定金,被告汇隆商行收到定金后开始采购型材并安排门窗制作。门窗制作完成后,被告汇隆商行须通知原告验货,初步验货后支付尾款40%货款即237120元制作加工周期为45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10%货款即59280元。工期周期以原告郑关强���定图纸、色样、定金支付后开始计算,制作加工方案以需方认可方案为准,制作以原告郑关强提供并确认的图纸、尺寸、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安装开始进场日期为6月5日、6月25日前安装完毕,逾期一天罚一万元,如因原告郑关强制作尺寸、安装条件导致延期除外。2015年4月16日,原告郑关强按照合同约定将296400元款项汇入被告汇隆商行经营者XX账户内。2015年4月18日,原告郑关强通过第三方杭州市桐庐兴达石材厂将案涉图纸以QQ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汇隆商行的经营者XX。2015年8月25日,原告郑关强通过EMS快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汇隆商行经营者XX邮寄关于解除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的函件,要求:1、解除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2、要求于2015年8月31日前双倍返还定金592800元。因被告汇隆商行至今未返还相应的定金款,故原告郑关强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为:原告郑关强与被告汇隆商行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郑关强有无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图纸及色样等。就铝合金色样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汇隆商行定作的铝合金门窗系室外铝合金,而案涉合同第一条就室外铝合金的颜色已经明确约定为碳光灰,故可确认原告郑关强已经确定色样。就铝合门窗图纸问题。原告郑关强在庭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第三方向被告汇隆商行提供图纸,虽被告汇隆商行辩称该图纸系第三方发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认为该图纸的尺寸不能用来制作门窗铝合金。本院认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图纸提供的方式,故原告郑关强通过第三方发送图纸未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被告汇隆商行在收到该图纸后也未向原告郑关强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郑关强已经向被告汇隆商行提供图纸。虽被告汇隆商行庭审中提出该图纸的尺寸不能用于制作门窗铝合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事宜通知原告郑关强,故本院认为案导致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方系被告汇隆商行。按照法律规定,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郑关强已于2015年8月28日经通过EMS邮件形式通知被告汇隆商行解除合同,至此,该合同已解除,故通过判决方式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合同解除后,作为合同违约方被告汇隆商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按照法律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出主合同标的的20%,本院认定本案定金数额为118560元,故被告汇隆商行应当双倍被返还定金237120元。同时,就原告郑关强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的其余款项177840元应���作为预付款,由被告汇隆商行予以返还。故原告郑关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汇隆建材商行返还原告郑关强定金23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汇隆建材商行返还原告郑关强预付款177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8元,减半收取4864元,由原告郑关强负担1102元,被告富阳市汇隆建材商行负担3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