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双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双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155号原告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星火村杨锦公路407号。法定代表人聂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双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新乐路。法定代表人宋海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机械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双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磊、被告双林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起重机。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维修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维修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双林化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维修并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及发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大力���械公司(供方)与双林化工公司(需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一、需方为供方进行起重机维修,包括(1)LD电动单量(梁)起重机保养维修5台;(2)QD电动双量(梁)起重机保养维修1台;(3)MG门式起重机保养维修1台;(4)单量(梁)起重机发证及维修保养2台;(5)维修及保养范围附清单1份。合同生效后20天完工,合计9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起重机械行业标准进行大修。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双方验收确定,领证由特检员发证为正。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三万元,余款开票后发证付清。十一、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另查明,大力机械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双林化工公司开具了应税劳务名称为起重机修理费、金���为9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已经支付5万元,提供双方及第三方于2013年7月10日订立的有关原告及第三方代为偿还借款、收购被告企业的《协议书》,协议书并无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的内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进行维修后的验收及领证,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称有关维保后的验收及领证手续在技监局,本院限原告在庭后5日内提交有关手续。原告既未在限期内提交有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因双方各持诉辩意见,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为被告的起重机进行维修、保养并办理验收、领证手续的义务,被告否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已进行抵扣的修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其开具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其履行维修保养后的有关验收、领证手续在技监部门,但其未能在限期内提交有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付5万元,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大力起重��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