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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16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1681民初3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张营村。被告任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怀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凌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