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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元韵与毛育军、章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育军,章梅,张元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育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莺,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韵。上诉人毛育军、章梅为与被上诉人张元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育军与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莺、被上诉人张元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毛育军向案外人吕淑玲借款102000元,双方约定十日内归还,该借款由张元韵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款到期后,毛育军未归还,吕淑玲要求张元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元韵遂于2015年10月代偿了该笔借款。此后,张元韵追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毛育军与章梅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张元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毛育军、章梅返还借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2.毛育军、章梅承担本案诉讼费。毛育军、章梅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张元韵与毛育军、章梅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毛育军在出借人吕淑玲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张元韵在毛育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取得了向毛育军追偿的权利。张元韵诉请毛育军、章梅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张元韵代偿时也未支付利息,故张元韵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及标准不能得到支持,但张元韵代偿后的逾期利息,该院可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毛育军、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庭审查明毛育军借款时曾说明款项用途是其所经营的公司购买税票所用,可以认为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故张元韵请求章梅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毛育军、章梅共同归还张元韵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30元,共计2200元,由毛育军、章梅负担。毛育军、章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而非102000元。二、借款到期后,毛育军分别于2015年7月现金存入吕淑玲卡2000元,8月1日微信转账给吕淑玲3000元,8月3日转账给张元韵25000元,9月25日现金存入吕淑玲账户5000元,10月13日现金存入吕淑玲账户4000元,合计39000元。一审未对该些款项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元韵承担。张元韵二审答辩称:一、借款本金是102000元,吕淑玲先转账了10万元给毛育军,后毛育军又说能多借一点是一点,所以吕淑玲又给了2000元现金,借条才写明102000元。二、毛育军曾经向张元韵借款60万元,张元韵多次催讨,毛育军写保证书承诺每月归还5万元,但只归还了一次且只有2.5万元,就是2015年8月3日的2.5万元。张元韵已就60万元借款分两次起诉,一笔40万元,一笔20万元,因为8月3日归还了2.5万元,所以法院判决了一笔40万元,一笔17.5万元。上诉状中归还给张元韵的2.5万元与本案无关,已在另案扣除。三、张元韵之所以给毛育军担保,是因为毛育军称借钱用于交税,交税后能收回货款还给张元韵,张元韵才找邻居吕淑玲帮忙借钱给毛育军。毛育军说好十天之内归还,吕淑玲表示十天之内还了就算帮忙,没还要按月息6分收取利息。吕淑玲自己认可毛育军支付过部分利息,上诉状中归还给吕淑玲的都是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毛育军、章梅提供毛育军银行明细一份、现金存款回单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毛育军分别于2015年8月1日微信转账给吕淑玲3000元,8月3日转账给张元韵25000元,9月25日现金存入吕淑玲账户5000元,10月13日现金存入吕淑玲账户4000元,合计37000元,7月份的2000元存款凭证暂时未找到。张元韵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8月3日的2.5万元与本案无关,汇给吕淑玲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本金。张元韵提供20万元的欠条复印件及(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毛育军另外欠张元韵20万元,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因毛育军2015年8月3日归还2.5万元,故法院判决归还17.5万元。毛育军、章梅质证认为:欠条是以安吉盛利塑料公司的名义出具,不涉及毛育军个人,该2.5万元应是公司归还。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没有并没有指明2.5万元的归还日期,不能表明是本案的2.5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元韵对毛育军、章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毛育军、章梅对张元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在(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中,毛育军个人是债务人之一,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案2.5万元的归还情况,且其明知吕淑玲的账号还在张元韵代偿之前向张元韵归还本案借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2015年8月3日毛育军归还给张元韵的2.5万元系归还其欠张元韵的借款。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毛育军与吕淑玲并不相熟,本案借款系通过张元韵介绍向吕淑玲借款。借款到期后,毛育军分别于2015年8月1日微信转账给吕淑玲3000元,9月25日现金存入吕淑玲账户5000元,10月13日现金存入吕淑玲账户4000元,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毛育军、章梅应当归还给被上诉人张元韵代偿款的具体金额。首先,关于本案的出借金额,上诉人认为只收到10万元,但毛育军出具给吕淑玲的借条载明“借到吕淑玲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正(¥102000)”,确认借款金额为102000元,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毛育军已经归还给吕淑玲的12000元款项,其中10月13日现金存入吕淑玲账户的4000元在张元韵代偿之后,不能冲抵张元韵代偿的款项。对剩下的8000元,因毛育军与吕淑玲并不相熟,借款不大可能没有利息,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毛育军逾期还款,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故本院认为该8000元系毛育军支付给吕淑玲的逾期利息。在毛育军未归还吕淑玲本金的情况下,张元韵代其向吕淑玲偿还借款102000元,毛育军应将该代偿款返还给张元韵,其妻子章梅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毛育军、章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毛育军、章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