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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兵山与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山,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朱兵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薛行化工区。法定代表人朱文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兵山诉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兵山诉称,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67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可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6月2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今发放不足部分加班工资345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700元。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被淮安同方水务有限公司收购,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加班费用均已发放,后增加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满,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1200元。原告在上班期间实际月工资为1670元,被告公司偶有安排原告加班,并发放了部分加班费。2015年被告公司被其他公司收购,2015年5月20日,被告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6月20日,被告就劳动关系终止向原告发出离职证明/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上班。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外再支付2013年至2015年周末加班工资13528元;住房公积金5260.5元,失业金10530元、体检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排班表;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照片、会议记录;本院调取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加班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单位已经发放法定节假日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加班费数额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周末加班工资,被告还应酌情支付,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单位因被其他公司收购,劳动合同订立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全体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据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被告公司应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后增加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5260.5元,失业金10530元,体检费800元,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和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兵山加班工资2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