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梅香与刘学明、李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梅香,刘学明,李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魏梅香。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特别授权),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明。被告李永秀。原告魏梅香诉被告刘学明、李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梅香基于被告刘学明、李永秀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789元(从2014年7月8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377天,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明、李永秀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借款人:刘学明、李永秀。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利率:月息三分。还款情况: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明、李永秀向原告魏梅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刘学明、李永秀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明、李永秀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明、李永秀归还原告魏梅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4789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由被告刘学明、李永秀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学明、李永秀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