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利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利仁,张新仁,张伟仁,高素玲,马哲,邢勇,蒋国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0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男,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利仁,男,生于1976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新仁,男,生于1986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白泉村西头岭子路4号。被告张伟仁,男,生于1976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白泉村白泉大街70号。被告高素玲,女,生于1973年8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哲,女,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邢勇,男,生于1979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蒋国金,男,生于1980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利仁、张新仁、张伟仁、高素玲、马哲、邢勇、蒋国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张利仁、张伟仁、高素玲、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仁、马哲、蒋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利仁于2012年11月30日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3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到期,约定利率9‰,由张新仁、张伟仁、高素玲、马哲、邢勇、蒋国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多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3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仁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2013年11月20日我去还款时,在原告处碰到呙涛,他让我交给营业员小王。后来原告又找我,我才知道钱被呙涛使用了,呙涛给我打了借条。被告张伟仁、高素玲、邢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新仁、马哲、蒋国金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3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利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双山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020040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新仁、张伟仁、高素玲、马哲、邢勇、蒋国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2012年11月30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利仁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被告张利仁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利息31603.94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应计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账户明细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利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新仁、张伟仁、高素玲、马哲、邢勇、蒋国金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利仁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新仁、马哲、蒋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1603.94元)。二、被告张新仁、张伟仁、高素玲、马哲、邢勇、蒋国金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45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利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