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艾某、谢禄军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谢某,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绰号“黑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绰号“禄哩”,2012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同年5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同月15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绰号“泥轮”。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谢某、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谢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谢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人艾某、曾某羁押期限临近届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曾某到南丰县琴城镇岳庙上17号老房子玩骨牌“推牌九”时向该房东黄某甲提出租该房子及桌子和骨牌提供给别人“推牌九”,每天给黄某甲50-60元的租金和水电费,黄某甲同意后,曾某提供该房子和赌具给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参与赌博。赌了几天,被告人艾某向曾某提出该赌场给其开,曾某提出两人合伙开,艾某同意后两被告人合伙在该处开设赌场。到了9月上中旬的时候,被告人谢某加入一同开设赌场。开到9月底的时候被告人曾某向艾某提出不开而退出。该赌场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了赌博,一般开6元和15元的庄,有时大的开了30元和60元的庄,抽取的渔利为2元、5元、10元和20元不等。参与赌博的人多为住在附近的老人。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三被告人抽取的渔利达10000元以上,除去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外,被告人艾某分得约2500元,被告人曾某从艾某处分得约2400元,被告人谢某从艾某处分得约1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和13日,被告人谢某和艾某从2014年9月至10月9日因在岳庙上17号房子提供场所和骨牌给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1900元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谢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黄某甲、鄢某、郑某、黄某乙、付某、涂某、杨某、李某乙、吴某的证言,南丰县公安局丰公(琴)决字(2014)0376、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谢某2014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艾某2014年10月13日的询问笔录,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南丰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羁押期限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艾某、谢某、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谢某、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谢某、曾某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公诉机关认定为被告人艾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曾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三被告人又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新罪刑期与前罪刑期进行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括行政拘留1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本院2015年4月30日判处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包括行政拘留15天、前罪已羁押的6个月19日、本罪刑事拘留的21天、南城看守所临时羁押的2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胡志荣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