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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蒋某、李春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春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江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春玉,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春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春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春玉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春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李春玉商议到网吧实施盗窃后,共同驾驶摩托车在合肥市区寻找盗窃目标,直至本市庐阳区临泉路与肥西路交口的“双人鱼”网吧,二人趁该网吧二楼人少且无网吧管理人员看管之际,由李春玉望风,蒋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陆续撬开网吧内11台电脑主机的机箱盖,将电脑主机的内存条和中央处理器(CPU)盗走,后一起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二人将以上盗窃的内存条和CPU采用快递方式邮寄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均分。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何某发现被盗后报案,接警赶至的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检查,经清点,该网吧被盗英特尔牌(CPU,I3,4130)中央处理器6个,英特尔牌(CPU,I3,3220)中央处理器5个,金士顿牌(DDR3,I333,8G)内存条1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816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蒋某、李春玉分别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青戈路交口的“阿瓦山寨酒店”、包河区“和昌都汇华府”小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春玉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何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春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洁、李春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单某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刑初字第005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蒋某、李春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洁、李春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春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玉、蒋某均具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春玉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春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某、李春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