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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及正在孕期,2014年11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7日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3日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涟源市宾馆一号楼接到吸毒人员梁某乙电话,梁某乙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梁某甲与梁某乙约定在涟源宾馆一号楼电梯处交易。梁某甲安排石某乙(已判刑)将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指定地点交给梁某乙,石某乙收取100元毒资,返回0913号房间后将钱交给梁某甲。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涟源宾馆913房间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3.8757克,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2.8844。经检测,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石某甲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石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涟源市宾馆一号楼接到吸毒人员梁某乙电话,梁某乙要求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梁某甲与梁某乙约定在涟源宾馆一号楼电梯处交易。梁某甲安排石某乙将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指定地点交给梁某乙。石某乙收取100元毒资后返回0913号房间后将钱交给梁某甲。当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涟源宾馆913房间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87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84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梁某乙问石某乙要怎样才能买到毒品,石某乙告知梁某乙一个电话1387382****。11月10日下午3时许,梁某乙打1387382****电话要购买100元钱的麻古、冰毒,当时是个女的接电话,约在涟源宾馆1号楼电梯处交易。梁某乙来到电梯口处,石某乙交给了梁某乙一个火柴盒,内有约0.1克麻古、冰毒,梁某乙给了石某乙100元钱。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涟源宾馆的电脑记录显示,2014年11月7日有人用石某甲的身份证在涟源宾馆开了0193号房,开了四天。3、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石某乙是石某甲的儿子,自己的身份证被石某乙拿走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的女儿梁某甲在2015年4月14日生下一女婴,女婴一直用奶粉喂养,没有哺乳,但一直由梁某甲抚养,李某某有时也帮梁某甲带小孩。5、辨认笔录证明,梁某乙辨认出梁某甲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宾馆一号楼0913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梁某甲、石某乙,现场查获麻古疑似物若干,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二包,白色电子秤一个,包装袋数百个,锡纸一捆、矿泉水瓶吸毒工具一套。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涟源市公安局从梁某甲处扣押冰毒疑似物2小包,麻古疑似物30粒。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12月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侦查机关在涟源宾馆一号楼查获梁某甲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3.87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片状毒品疑似物净重2.8844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9、照片证明,梁某甲在涟源宾馆一号楼0913房被抓时,现场有电子秤、吸毒工具、白色可疑晶体、红色可疑粒状物品等及石某甲身份证、毒品疑似物的外部形态。10、住宿登记表、结账单证明,2014年11月7日有人用石某甲的身份证在涟源宾馆开了房,开了四天。11、通话详单证明,梁某甲1387382****的号码与梁某乙的通话情况。12、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1日,经侦查机关检测,梁某甲、石某乙、梁某乙的尿检均为阳性。13、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明,梁某甲在2002-2014年均有吸毒记录。14、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诊断资料证明,2014年11月11日,梁某甲被涟源市中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3个月。15、诊断单、出生医学证明、照片证明,2015年4月14日,梁某甲生育一女婴梁某丁。16、刑事判决书证明,石某乙2015年5月27日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6日18时许,梁某甲在涟源市人民医院门口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18、户籍资料证明,梁某甲1983年11月7日出生等身份情况。19、共同作案人石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石某乙与女朋友梁某甲在涟源宾馆一号楼913房间,梁某乙打电话给梁某甲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梁某甲要石某乙将约0.1克的冰毒、麻古送给梁某乙。石某乙将毒品在电梯内交给梁某乙,并将毒资100元带回给梁某甲。20、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梁某甲和男朋友石某乙在涟源宾馆一号楼开房后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冰毒。同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梁某甲和石某乙两人在涟源宾馆0913号房间内,梁某甲接到梁某乙要购买100元麻古、冰毒的电话后,就从自己所带的冰毒、麻古中分出了约0.1克用小袋子装好,放在一火柴盒内,要石某乙到宾馆电梯口处送给买毒品的梁某乙。石某乙回房后将毒资100元给了梁某甲。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