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童国顺与武义县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国顺,武义县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4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童国顺,农民。委托代理人童赛男。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政府。上诉人童国顺因与武义县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6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童国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期限应到2018年8月30日届满。且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经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人有权将其与武义县人民政府一并列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裁判,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童国顺诉请撤销武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政农地承包权(2004)第012801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和金华市人民政府(2009)金政复字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作出相关复议决定的行为并非具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行政行为,现童国顺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系对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路 遥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赛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