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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湘莲诉被告邓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湘莲,邓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徐湘莲,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兴林,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湘莲诉被告邓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晓红、何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湘莲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邓兴林向原告徐湘莲借款10000元用于零陵三中老师旅游项目,约定2013年底归还本息,并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但事后被告邓兴林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且拒绝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湘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邓兴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息,2013年底归还。被告邓兴林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徐湘莲与被告邓兴林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被告邓兴林因手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湘莲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2013年底还钱。但事后被告邓兴林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兴林向原告徐湘莲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邓兴林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利率在我国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对原告徐湘莲要求被告邓兴林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兴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湘莲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邓兴林支付原告徐湘莲借款利息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邓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艳辉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