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支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刑初1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本市。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支某在乌鲁木齐市某街某楼楼道盗窃红色“双鹭”牌电动车一辆,在某楼楼梯间盗窃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4,439元。盗窃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对案、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支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动部分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支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定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赔赃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军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