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郭某某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诗泉,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罗诗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10年11月12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生育男孩郭某甲。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志向不同,加上被告性格固执、个性强,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被告不顾家,喜好游戏赌博常输钱,酒性不好,常闹离婚。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不给生活费,生病不给钱医治。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犹县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主持调解,原、被告当时同意协议离婚,但因被告父亲干涉而未办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婚生男孩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被告酗酒赌博不是事实,被告之前做得不对的地方,被告以后会注意并加以改正。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被告会与原告多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2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60724-2010-002098。于2015年2月2日婚生一男孩郭某甲。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郭某甲的儿童接种预防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尽管原、被告在生育小孩后,因小孩的抚养问题等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这主要是因为双方未能积极主动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都应反思自身原因,共同解决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改进交流方式,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改善夫妻关系,携手共建美好家庭,给婚生小孩郭某甲一个幸福、健康、向上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卫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