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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少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田某、廖某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烟台明捷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烟台市芝罘区西莱兴街26号内18号。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衣振军、孙景民,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号**号楼*单元***号,暂住烟台市莱山区石沟屯新城北街****号。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建、马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廖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廖某及辩护人衣振军、王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7月,在不具有申请中国银行小额商户贷款资质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房产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和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中国银行市南支行小额商户贷款30万元。被告人廖某在轻信被告人田某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田某伪造了上述部分虚假材料。被告人田某得赃款25.5万元、被告人廖某得赃款4.5万元。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使用虚假的贷款材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田某支付给被告人廖某的好处费4.5万元及银行利息1.98万元、担保费用1.93万余元、外出考察费用4.6万余元,均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田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系从犯;2、积极退赃;3、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4、被害单位未尽审核义务存有过错。庭审中亦提出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田某在不具有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资质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及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市南支行)商户小额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被告人廖某在轻信被告人田某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田某伪造了上述部分虚假材料。后被告人田某分得赃款25.5万元、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4.5万元。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7月5日前仅归还贷款利息1.98万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银行市南支行查找,联系不到被告人田某。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田某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案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6主动给侦查人员打电话,后在侦查人员多次催促下,于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间,其因为信用卡欠费,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在小额贷款公司上班的朋友安然,经安然介绍其认识了被告人廖某,其告诉廖某想在中国银行市南支行办理商户小额贷款,但无相关手续,廖某告诉其可以造假,并可以帮助其顺利贷款,但要收取15%的好处费。同年7月,其在廖某的帮助下,使用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房产证、购货合同、租赁合同等资料,并借用他人店铺,从中国银行市南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后付给被告人廖某好处费4.5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1.98万元、担保费用1.93万余元,余款21万余元均用于个人消费。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其通过安然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田某,田某想在中国银行市南支行办理小额商户贷款,其为了赚取好处费,明知田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使用虚假贷款手续,但轻信田某有还款能力,帮助田某伪造了部分虚假材料,骗取中国银行市南支行小额商户贷款30万元。事后,被告人田某给其好处费4.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安然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田某需要办理30万元的商户小额贷款,其介绍田某与廖某认识。廖某告知其办理贷款需要的手续,其就将需要准备的材料转告了田某。还证实,廖某让田某准备虚假材料,并提供了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的模板给其,让其转发给田某。事后,廖某分给其好处费。2、证人孙某某(系中国银行市南支行部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田某向该行申请了一笔30万元的商户小额贷款,期限为1年,并向该行提供了营业执照、房产证、银行流水、购销合同等资料。同年7月5日该行向田某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田某未归还贷款且联系不上的事实。3、证人丁某某(系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该公司与中国银行市南支行签署了《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银行市南支行将被告人田某在该行的30万元贷款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贷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人田某称无力还款。该公司审查发现,被告人田某贷款时所使用的房产证、银行流水等材料均系伪造的事实。4、证人孟某某(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3日,该公司为田某在中国银行市南支行一笔30万元的商户小额贷款提供了保证保险和个人高额意外险,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38.592万元。田某向该公司支付了1.93万余元的保费。还证实,因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所提交的各种资料需经银行审查,故该公司未对田某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核的事实。5、证人邹某某(系被告人田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田某以办营业执照为由,让其帮忙在一份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借用了其1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6000001426534)。还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田某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2013年7月,被告人田某驾驶租用的车载其和几个朋友到北京旅游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系烟台顺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田某在其公司租车9次,共花费4.68余万元的事实。7、证人宋某(系烟台歌友汇娱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田某在该娱乐公司消费2.95余万元的事实。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田某在其经营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动车店,用POS机套现人民币25.5万元,后将该笔款转至其他帐户的事实。三、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就是协助其实施贷款诈骗的人。四、书证及其他证据1、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田某申请贷款所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系伪造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田某租赁合同中使用的“烟台开发区超远灯饰经销处”系虚构的事实。3、公安机关提取的房屋(转移登记)登记申请表证实,被告人田某贷款所使用的房产证系伪造的事实。4、中国银行市南支行提供的购销合同(假)、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申请贷款所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均系伪造的事实。5、被告人田某的QQ邮箱截图证实,2013年6月9日,安然将购销合同、租赁合同模板发给田某的事实。6、中国银行市南支行出具的个人帐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POS交易清单证实,邹某某账户(卡号:6217856000001426534)于2014年7月5日转账进入30万元,同月8日取现4.5万元,后25.5万元均被消费的事实。7、贷款手续一宗及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从中国银行市南支行贷款30万元并接到催款通知的事实。8、烟台歌友汇娱乐有限公司、烟台顺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财务通消费记录、网银消费记录、会员充值查询表、租车明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了部分赃款的下落。9、中国银行市南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4.5万元。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田某、廖某的身份情况及二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数额问题。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支付给廖某的好处费4.5万元、银行利息1.98万元、担保费用1.93万余元及外出考察费用4.6万余元均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被告人田某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至于其为实施贷款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利息等费用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并非共同犯罪,故不能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经查,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田某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案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6主动给侦查人员打电话,后在侦查人员多次催促下,于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田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经查,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廖某被网上追逃,同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亦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廖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未尽审核义务存有过错,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不能成为被告人田某、廖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借口和理由,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廖某为获取好处费,为田某提供部分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廖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系自首;被告人廖某亦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分别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尹秀云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