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0时30分左右,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昆玉高速九龙池收费站昆明方向进站口进行公开堵卡查缉,对一辆车牌号为云FXXX**的银色高尔夫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员李某某为吸毒前科人员。后民警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发现一个用黑色塑料胶布包裹的装有123片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的塑料盒和一个装有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可疑物的银色金属盒。经对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及毒品鉴定,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6711克;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40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存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71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0.8405克,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持有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116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所具有的坦白情节对其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年乔建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