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06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中平与罗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平,罗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06616号原告田中平,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夏松典(特别授权),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小龙(特别授权),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维,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负责人彭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中平与被告罗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松典、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2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小龙、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中平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罗维驾驶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涪路长寿支线从南往北行驶至夏家湾大桥处,占用对向车道超车时,与对向原告田中明驾驶的渝BF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中平和原告车上人员田俊、罗明伟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由被告罗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田中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3000元,务工时限约365日,护理时限约为150日等。另涉案车辆渝B3XX**号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007元。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罗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罗明伟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4788元。原告医疗费141028元仅认可43191.09元,另937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2元/天。营养费无依据不应主张。后续医疗费13000元中的5000元康复费用不应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30天,误工费标准80元/天。护理费中住院85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认可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财��损失无证据,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罗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罗维驾驶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涪路长寿支线从南往北行驶至夏家湾大桥处,占用对向车道超车时,与对向原告田中明驾驶的渝BF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田俊、罗明伟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发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罗维驾驶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事发路段时,跨过道路中心实线并占用对向车道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田中平驾驶渝BFXX**号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罗维承���主要责任,原告田中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及趾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及趾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到重庆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2837.04元。原告随即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擦挫伤、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左足多出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膝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为面部擦挫伤、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伴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左足多处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腘静脉血栓形成、左足皮肤部分缺失、左足小趾缺血坏死、左足创面感染,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建议需一人协助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原告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136891.09元,其中937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务工时限及护理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3000元,务工时限约365日,护理时限约为15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3400元。审理中,经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申请,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务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原则上住院期间��1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罗维所有,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被告罗维与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按医疗费用的20%计算。另查明,原告田中平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长寿区江南镇大堡村5组49号,农村户口,但长期外出务工,现在建筑行业工作,自2014年1月起与其子田骏、其母王桂珍在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南渡路社区A区15栋2单元7-1租房居住。原告田中平儿子田骏出生于2002年3月1日,农村户口,就读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九年制学校八年级。原告田中平父亲田茂川出生于1946年6月7日,农村户口,每月领养老金810元。原告田中平���亲王桂珍出生于1948年1月25日,农村户口。原告田中平父亲田茂川和母亲王桂珍育有子女3人。还查明,在(2015)长法民初字06299号案件中,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罗明伟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47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中平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医药费用清单、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专家会诊费收据、租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维驾驶的渝B3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田中平驾驶的渝BF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田中平受伤致残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田中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3XX**号车辆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维和原告田中平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罗维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中平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渝B3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应有被告罗维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028元,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37.04元,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6891.09元,合计139728.13元,有原告田中平的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中的93700元是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本院主张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6028.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以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32元/天计算,本院主张2720元(32元/天×85天)。对于原告请求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主张的续医费13000元,有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0882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田中平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务工,且有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1月���在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南渡路社区A区15栋2单元7-1租房居住,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田骏的18279元,本院认为,虽然田骏是农村户口,但田中平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城镇,田骏与田中平一起居住,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主张。其母王桂珍的23762元,本院认为,虽然王桂珍是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1月起和田中平一起在城镇居住,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主张。其父田茂川的20106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田茂川在城镇居住,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自认田茂川每月领取养老金810元,已经超过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因此,对田茂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20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时限150天有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伤后150日,原则上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以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其住院85天应当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65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主张原告护理费8750元(6800元+1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考虑原告受伤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主张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8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每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但其主张的标准低于重庆市2014年建筑业私营单位人均平均工资,本院认可其每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务工时限365日,但由于计算务工时限最长为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务工时间仅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2日,即原告务工时间为132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4960元(3400元/月÷30天×13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中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X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主张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太保长寿��公司自认500元,本院主张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专家会诊费3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专家会诊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田中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60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41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为149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及鉴定专家会诊费3400元,共计289781.1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由于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已经因本次事故赔偿另一受害人罗明伟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4788元。因此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78212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5712元。剩余���疗费460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72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41元、护理费8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为14960元、鉴定费及鉴定专家会诊费3400元,共计204069.13元,由原告田中平自行承担30%即61220.74元,由被告罗维承担70%即142848.39元。因渝B3XX**号车辆在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太保长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又因被告罗维与太保长寿支公司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需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按80%赔偿剔除后的医疗费,被告罗维按20%赔偿医疗费。因此,被告罗维承担医疗费为6443.94元[46028.13×70%×2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围内承担136404.45元(142848.39元-644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平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68212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857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平136404.45元;三、被告罗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中平医疗费6443.94元;四、驳回原告田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被告罗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谢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