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10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马瑞景与郝利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景,郝利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01066-1号原告马瑞景,男,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郑村居民。被告郝利文,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荣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瑞景诉被告郝利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告伤情不稳定,仍需继续治疗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瑞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马瑞景负担。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彦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