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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永芳与王宝庆、李国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芳,王宝庆,李国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永芳。被告王宝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美。委托代理人王保金。原告张永芳与被告王宝庆、李国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芳与被告王宝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李国美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美系东西邻居,中间隔一条南北街,被告李国美将原告屋后的地占用种菜。2014年11月12日,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原告屋后拉线砌墙,欲长期占用原告屋后的地,若原告不制止,垒砌的大墙必然会妨碍原告屋后的排水、采光和通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王宝庆手持铁锨上来就要打原告,被告李国美就抓原告的头发,王宝庆一膀子把原告撞倒到在地,原告倒地时头部着地,腰搁在菜园地垄上不省人事。“110”到场后,原告被送往莱西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无端生事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8.80元、误工费2340元(117元/天×20天)、护理费585元(11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鉴定费200元,合计8713.8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从未打过原告,也未发生任何身体接触。原告之伤是原告在阻止被告施工,强行将施工线扯断摔倒后所致。原告诉状中称其屋后的菜地原先是垃圾场,是被告李国美及其丈夫自己拉土垫平种菜,且已经村委同意,原告为了不让被告种菜,经常往菜地里排污水和垃圾,双方也为此发生过争执,并报警和经村委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在自己开发的菜地里建围墙,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家畜糟蹋菜,并且围墙只准备建1米高,距原告的后墙2米多远,不会妨碍原告的排水、采光、通风。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张永芳与被告王宝庆、李国美发生争执,张永芳后头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二被告质证称: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未认定二被告致伤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莱西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一宗、医疗费单据1张、休息证明1份、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后被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莱西市立医院就诊。原告支出交通费40元、出诊费60元;原告在莱西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388.8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二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向本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日庄镇院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村委给原被告双方调解过。原告质证称:村委给调解过,最后发生纠纷这次,王金玺到过现场,当时对王宝庆说过,未经村委同意,不准套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二被告分别申请证人王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证词证实:李国美找其给她套房前菜园地里的花墙,该菜园地在原告屋后。其领人放上线挖基础时,原告过去要扯线,其不让扯,让原告去找房主。此时,李国美到了现场,原告要扯线,李国美就不要扯,双方一块扯着线。当时王宝庆也在现场,双方在争吵,没有动手打仗。原告扯线往后退,地里有白菜,原告被白菜绊倒。原告之伤是如何形成的,其不清楚。证人郭某当庭证词证实:2014年秋天,王宝庆和原告抓撕,二人身体有接触,期间,王宝庆往后一闪,把原告闪倒了。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当事人主张的,证人证言成为证明当事人主张的重要证据,如何认定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成为本案的关键。纵观本案,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发生过肢体接触,二被告予以否认。证人郭某的证词恰恰证明被告王宝庆与原告发生过肢体接触,该证人证词与被告王宝庆本人的陈述也比较吻合,故该证人证词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二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致退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芳与被告李国美系同村村民,张永芳与李国美系邻居(前后斜向东西邻居),李国美与王宝庆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国美要在其家房前、张永芳家屋后其种植的菜园地里砌墙,施工人员放线后,原告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王宝庆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抓撕,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莱西市立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388.8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支出救护车费40元、出诊费6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纠纷发生后,经莱西市日庄镇院里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12日,本案经莱西市公安局日庄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休息证明、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证人当庭证词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张永芳与被告王宝庆、李国美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邻纠纷,致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宝庆与原告张永芳产生肢体接触,致张永芳倒地受伤。王宝庆之行为导致了该后果的产生,侵害了原告张永芳的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永芳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称被告李国美对其有侵权行为,请求李国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庆称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举证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退鉴,视为其对原告的用药予以认可。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王宝庆致伤原告张永芳的事实成立,王宝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芳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原告张永芳因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48.80元、救护车费40元、误工费2340元(117元/天×20天)、护理费585元(11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合计8513.80元。由被告王宝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59.66元(8513.8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芳经济损失5959.66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芳对被告李国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王宝庆负担235元,原告张永芳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