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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法莫斯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法莫斯石化有限公司,王静,沈忠宝,宜兴市宝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泓博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法莫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静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宝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鲸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沈忠宝。原审第三人沈忠宝,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宁波泓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南路103号310室。法定代表人朱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法莫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莫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及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宝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沈忠宝、宁波泓博能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法莫斯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法莫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法莫斯石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上诉人法莫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