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上午11时许,在青州市北城大街潍坊肉酥火烧店门口,青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占道经营行为进行行政执法。被告人马某某遂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抗拒执法,将执法车辆损坏,并将青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赵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打伤,并持碎碗片威胁执法人员段某某。青州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被告人马某某仍以暴力威胁方式抗拒执法,将民警张某某、冯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均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段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甲、孟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书证人口信息、身份情况证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抓获证明、移送清单、综合材料、执法车辆及碎碗片照片、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正常进行,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