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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玉金、贾春阳、李塔拉、曹向亮、杨林彬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贾某某,李某拉,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金,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李某拉,男,蒙古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金、贾某某、李某拉、曹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金、贾某某、李某拉、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金因向被害人翟某某索取赌债,于2015年7月12日找来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曹某某、李某拉等人,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依云首府门口守候翟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49号刘一锅饭店附近李某金、杨某某、贾某某、曹某某、李某拉将翟某某截住后,李某金打了翟某某嘴部一拳,强行将其带上车拉至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大桥下面,不让其离开,逼迫其偿还赌债,在此过程中贾某某、曹某某、李某拉先后用拳脚及螺丝刀、竹签子殴打、威胁翟某某,并强迫翟某某以他的丰田皇冠牌轿车作所欠赌债的抵押并写下欠条。后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将翟某某送回刘一锅饭店门口,李某金和贾某某将翟某某的轿车开走,后将翟某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头外伤、上唇粘膜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金、贾某某、李某拉、曹某某、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金、贾某某、李某拉、曹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金、贾某某、李某拉、曹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借条;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贾某某、李某拉、曹某某、杨某某为所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五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金、贾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