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健身申请执行河南易银置业有限公司、吴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健身,河南易银置业有限公司,吴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浉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杨健身,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河南易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春,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继春,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继春在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仝允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少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