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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执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健身申请执行河南易银置业有限公司、吴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健身,河南易银置业有限公司,吴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浉执字第425号申请执行人杨健身,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河南易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春,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继春,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继春在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仝允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少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