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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0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歌城东靖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方明、被告歌城东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通过滚石公司的授权独占性地获得了滚石公司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中。经查实,被告歌城东靖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DVD9中的12首作品《飞翔》、《风筝》、《伤痕》、《夜太黑》、《铿锵玫瑰》、《梦醒时分》(林忆莲)、《当爱已成往事》、《听说爱情回来过》、《希望》、《鬼迷心窍》、《寂寞难耐》、《生命中的精灵》,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12首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合理支出1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音乐电视作品《梦醒时分》,《听说爱情回来过》、《鬼迷心窍》的权利主张,同时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合理费用1,685.88元。被告歌城东靖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原告和本案可能的权利人滚石公司是通过信托建立的法律关系,并通过音像节目登记表确定音像财产。而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财产必须明确,否则信托的法律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以及权利人提供给原告的作品原始光盘,因此在这种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与滚石公司的信托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外包装的、信息存在相互矛盾,内页上的ISRC编码与中国台湾地区官方ISRC中心查询结果也存在较大出入,该出版物亦无合法来源的证明,因此该出版物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相应歌曲的版权归属。2、原告主张的歌曲虽然采用了歌手演唱表演和简单的场景变换,但不能讲述一个完整的故事,无法反映作者的完整思想,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音乐电视作品。3、《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外出证据保全公证需要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但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公证书中所载公证现场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因此违反了程序规定,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不应该适用法定赔偿。即使侵权成立,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赔偿优先适用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告作为集体管理组织其职责就是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版权使用费,该使用费的标准已在其官网上公布,应以此作为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不得受本条款的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4、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授权合同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该登记表中包含了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还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以及编码“ISBN978-7-7999-2281-2”、“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2014CHINARECORDCORP.”等内容,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的名称(著作权人均为滚石公司)。光盘DVD9中收录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林忆莲演唱的《飞翔》、《风筝》、《伤痕》、《夜太黑》、《铿锵玫瑰》、李宗盛演唱的《希望》、《寂寞难耐》、《生命中的精灵》、林忆莲与李宗盛合唱的《当爱已成往事》9首音乐电视作品。被告歌城东靖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卡拉喔凯包房574人,凭许可证经营)等,共设68间包房。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沈一韬、公证人员孔德娜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员工李廷华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号“万嘉商业广场”内的“上海歌城”,李廷华在该处消费并取得一张由上海靖东餐饮有限公司开具的餐饮费发票,金额为59元;李廷华在该处共点播194首歌曲,选取了第1首及最后1首歌曲进行了完整播放,对剩余的192首歌曲播放了开头部分。公证员沈一韬和公证人员孔德娜使用该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对现场歌曲的播放情况及相关状况进行了拍摄,同时对上述场所的相关状况和上述点播的歌曲曲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6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34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486号公证书)。就上述公证取证的194首音乐电视作品中的151首作品,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共计15案,案号为(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80号以及1897—1910号,本案涉及其中9首作品。为该15案诉讼,原告产生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25,000元、交通费100元、取证费59元。播放第13486号公证书所刻录的光盘,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151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除了五月天演唱的《纯真》为完整播放外,其余音乐电视作品播放了开头部分,即停止于第一句歌词出现之时,时长为数秒至几十秒不等,且绝大多数作品在出现歌曲演唱、作词、作曲信息时标注了“滚石音乐”的黄色图标,少数没有该黄色图标的作品上亦标注了滚石公司的相关信息。再播放《流行歌曲经典》DVD光盘出版物中的相关光盘与第13486号公证书中被告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作比对,五月天演唱的《纯真》内容一致,其余音乐电视作品的开头直至出现第一句歌词部分的内容亦一致。从该些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判断,其均需通过制作者的资金投入、剧本写作、演员表演、导演协调指挥、摄影师的拍摄以及后期技术加工、剪辑而创作完成,并非以演唱会现场表演为画面素材,机械录制而形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流行歌曲经典》DVD光盘出版物、授权委托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第1348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原告音集协所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二、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三、被告歌城东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在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原告所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对是否属于类电影作品的认定,从其摄制过程判断其独创性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要素,即是否采用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进行创作,并通过该创作在作品中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基本表现形式为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或者是不具有故事情节,但也包含了取景、光线、道具、服装、化妆等要素,并辅以歌手或演员的走位、表情、动作等构成的画面,最终表达出该歌曲所诠释的内容或意境。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判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拍摄需要经过选定导演、演员、拟定作品脚本、制定拍摄计划,随后在化妆、服装、布景、道具、灯光等准备到位后,由歌手或演员在导演指挥下进行走位、表情、动作等完成拍摄,最后还需要对拍摄画面配合歌曲节奏进行剪辑、修改等方法创作完成。因此,该类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完成,并非仅以演唱会现场表演为画面素材并机械录制而成,其中包含了该音乐电视作品制作者的创作、编排、选择等,属于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故该些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辩称,涉案歌曲仅有歌手的演唱表演,场景变换简单,没有能够讲述一个完整的故事,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本院认为,对认定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而言,并不以讲述完整的故事或体现独特意境为标准,而是以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为标准。虽然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中极少部分存在场景变换以及灯光布景等较为简单的情况,但依然体现了制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并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因此,该些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足以构成类电影作品,其场景变换以及灯光布景等是否简单仅仅是作品独创性水平高低的判断依据之一,而非独创性有无的判断标准。二、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该法第十一条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正版DV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可以作为证实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该音像制品上的署名,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全部著作权均归滚石公司所有,结合第13486号公证书中被告所使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亦标注了滚石公司相关信息的客观情况,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完整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滚石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及相关的音像节目登记表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有权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外包装的、信息存在相互矛盾,内页上的ISRC编码与中国台湾地区官方ISRC中心查询结果存在较大出入,该出版物亦无合法来源的证明,因此该出版物无法证明相应歌曲的版权归属。本院认为,原告是《流行歌曲经典》出版物的监制单位,因此原告直接提供该出版物,不从市场购买取得符合常理。该出版物光盘及其外包装盒载明了出版单位、监制单位、音像制品出版号、条形码等正版光盘出版物的相关信息,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因此本院认定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可以证明其中作品的权属。至于其外包装的、信息并不存在矛盾,被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内页上的ISRC编码与中国台湾地区官方ISRC中心查询结果存在较大出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了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又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486号公证书已证实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虽然公证时大部分歌曲仅播放了部分片段,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卡拉OK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一般均具有完整性,而歌曲从公证播放开始到曲名直至歌词出现有几秒至几十秒不等的时间,这段时间出现的画面与原告主张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完全一致,且标注了滚石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两者系同一音乐电视作品,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通过滚石公司的授权独占性地获得了滚石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卡拉OK经营场所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第13486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由一名公证员以及一名公证人员办理,违反了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需两名公证员的规定,故该公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此条规定并未明确“二人”的身份必须均是公证员,且法律法规亦未排除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合法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第13486号公证书程序违法。故本案所涉第13486号公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音乐电视作品《梦醒时分》,《听说爱情回来过》、《鬼迷心窍》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并变更了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确定,但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未能举证。同时,因原告采取的是大批量歌曲集中授权的方式,其定价模式并非按单首歌曲再乘以授权数量得出,因此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亦不能简单的以授权费用除以歌曲数量方式计算得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其为公证取证产生取证费59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费用的发票开具单位为案外人,且消费的项目名称为餐饮。本院认为,虽然该发票的名称为餐饮,开具单位为案外人,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该费用的产生和发票的取得均系在公证过程中产生,考虑到原告至被告处取证时确实会产生相应的取证费用,而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为制止被告歌城东靖公司的侵权行为共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15案(共涉151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该费用亦属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为该15案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显属过高,本院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原告律师在该15案中的工作量、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上述费用均为15案共同产生,故应在15案中均摊。综上,本院酌定本案的合理费用为700元。综上,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使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林忆莲演唱的《飞翔》、《风筝》、《伤痕》、《夜太黑》、《铿锵玫瑰》、李宗盛演唱的《希望》、《寂寞难耐》、《生命中的精灵》、林忆莲与李宗盛合唱的《当爱已成往事》;二、被告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三、被告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50元,由被告上海歌城东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杜灵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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