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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金民诉王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民,王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83号原告王金民,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被告王占强,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小店镇。原告王金民诉被告王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民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我款3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讨要借款所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3个月归还,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经原告多方查找,2013年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王金民现金叁萬圆整(30000元)王占强2013年12月17号。后原告又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没有归还,原告无奈诉于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20日通过银行分别归还原告5000元、3000元,现仍欠原告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归还的8000元,下欠22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要账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原告王金民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聪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齐倓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