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瑜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瑜,马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瑜,男,1968年9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源市光明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13231968090348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荣昌综合楼*楼。上诉人王成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8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案涉合同纠纷已经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2)陵城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审民终再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结案,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案涉合同纠纷原告不得再另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王成瑜的起诉。上诉人王成瑜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矿转让协议书》构成违约的是马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已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审民终再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向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