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孟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孟杰,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身份证号码:37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午极镇樗树崖村***号,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柳沟进荣电子厂宿舍,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孟杰于2015年9月11日15时许,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夼村东街63号,入室窃取被害人王庆租住房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孟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孟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孟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