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作山、王秀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范作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范作平,王光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24号���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南关路49号。代表人:王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山,农民,系受害人彭玉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忠,教师,系受害人彭玉兰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国,单位职工,系受害人彭玉兰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单位职工,系受害人彭玉兰之三子。原审被告:范作平,司机。原审被告:王光金,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原审被告范作平、王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贾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一审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范作平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受害人彭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彭玉兰死亡,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作平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范作平是,只是在办理行驶证时登记在被告王光金名下。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依法判��。被告王光金一审辩称:车辆系被告范作平所有,只是在办理行驶证时登记在被告王光金名下。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事故属实,承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另行质证。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范作平驾驶鲁G×××××(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受害人彭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彭玉兰死亡,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作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彭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分别系受害人彭玉兰之丈夫、长子、次子、三子,彭玉兰的父母均已去世。鲁G×××××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范作平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2.04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丧葬费2511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上述医���费132.04元、丧葬费25119元均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诸城市舜王街道松园社会及诸城市贾悦镇欧美尔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诸城市龙光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物业费交纳证明、诸城市龙光物业有限公司及诸城市密州街道五里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作平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彭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作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彭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范作平与受害人彭玉兰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9:1为宜。关于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主张的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132.04元、丧葬费25119元,共计25251.04元。受害人彭玉兰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755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用系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500元。交通费1500元系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必然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受害人彭玉兰的死亡给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造成精神上严重伤害,故对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持。综上,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的损失共计500803.04元。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132.0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390671元的90%计款351603.9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被告范作平、王光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110132.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351603.90元;三、驳回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负担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81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彭玉兰为农村居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农业收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玉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农村,因此,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小岗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王作山、王秀忠、王秀国、王波提供了2015年10月20日诸城市贾悦镇欧美尔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彭玉兰同志系我村居民,该居民自2011年随其次子王秀国在城区共同生活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因逢五一假期回家探家,晚上到超市购物而发生事故)、2015年7月2日山东诸城鲁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彭玉兰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我公司城区办公区干保洁工作,工资每月玖佰元整,现金发放)、2014年2月-2015年4月份工资表等证据。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人身损害案件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居住地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赔偿权利人王作山等提供的彭玉兰生前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居住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彭玉兰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赔偿权利人王作山等提供的山东诸城鲁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2015年4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彭玉兰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