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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彝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昆明市禄劝县人。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西三环与兴苑路交叉口处“云县生态木瓜鸡”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田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市西山区西部石材城前往下峰村。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西三环下峰村路段时,所驾车与杨某驾驶的云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处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告知记录、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且与被害人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已全部履行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法定条件。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