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务农。因本案��2015年6月1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开始,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为帮助他人发送短信牟利,驾驶车牌号为“闵××××”的车辆并携带“伪基站”��备,从福建省厦门市出发往浙江方向行驶。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车辆行驶路段向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诈骗短信。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时被抓获,缴获作案工具lenove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天线一个。经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使用该设备共发送诈骗短信26594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电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单,验车单,银行��易记录,通话记录,领条,情况说明,解释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受人指使,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而结伙为其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lenove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天线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