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海亥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亥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786号原告上海亥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128号3幢5082室。法定代表人程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君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工业集中区(妙桥商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关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亥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亥山电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亥山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亮及委托代理人董君明、被告华程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亥山电子公司诉称:被告华程光电公司于2012年9月份开始向我公司采购荧光粉,业务持续至2014年6月份。截至目前,被告华程光电公司尚拖欠货款14400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每日向对方支付1%的违约金。后经我公司催讨,被告华程光电公司均未付款,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华程光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四期计算,前三期基数为5万元,最后一期基数为48400元,分别自2015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判令被告华程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亥山电子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变更为分三期计算,前两期基数为5万元,最后一期基数为48400元,分别自2015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起算,其余不变。被告华程光电公司辩称:原告亥山电子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归还账面货款144000元,我公司查实账面欠款无异议,但由于经济大气候原因及公司管理不善等因素,导致我公司自2009年开业以来连年亏损,总亏损金额约上亿元。现我公司在2015年6月份已歇业停产,现正在清算之中,我公司准备将库存成品灯珠进行全额抵结,结清双方财务往来。关于原告亥山电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计算,年利率就是总标的的3.65倍,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告亥山电子公司应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亥山电子公司与华程光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华程光电公司向亥山电子公司采购各种规格的荧光粉,华程光电公司拟定并经双方确认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到货日期基本为合同签订的当日或次日,并均约定有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及“本合同在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每逾期壹日需承担总金额1%违约金”等内容。亥山电子公司与华程光电公司自2012年9月开始发生往来,至2014年6月供货结束,亥山电子公司向华程光电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程光电公司未依约足额给付货款。2014年12月3日,华程光电公司向亥山电子公司发出《联络函》一份,确认结欠亥山电子公司货款198400元,并承诺按以下计划付款:1、(2014年)12月份付50000元;2、(2015年)1月份付50000元;3、(2015年)2月份付50000元;4、(2015年)3月份付48400元。但华程光电公司仅于2015年年初给付亥山电子公司货款54400元,余款144000元一直未能给付,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华程光电公司称其公司无现金支付能力;亥山电子公司对华程光电公司提出的以成品灯珠或债权抵偿本案结欠货款的方案亦未予认可,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亥山电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络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亥山电子公司向被告华程光电公司供货后,被告华程光电公司应当按约足额给付货款,现被告华程光电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认定:首先,对于原告亥山电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本院认为《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壹日需承担总金额1%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是在合同的履行期内,超出履行期限后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亥山电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华程光电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与其诉请相符,故综合被告华程光电公司的违约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亥山电子公司现诉请的利率标准过高,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妥。其次,对于原告亥山电子公司主张的每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基数:1、本院认为起算时间均在被告华程光电公司承诺的相应付款期限之后,较《采购合同》的约定亦给予了宽延,应予以支持;2、对于违约金分期计算所依据的货款基数,本院认为被告华程光电公司在《联络函》作出后已给付54400元,扣除《联络函》中承诺的第一期付款50000元后,其余的4400元应在被告华程光电公司的第二期付款中先行扣除,即上述结欠货款中的45600元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50000元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48400元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亥山电子公司主张的分期计算的基数部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亥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结欠的货款144000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15%,其中的456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5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484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4元,合计2964元,由被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上海亥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江苏华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亥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