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贵FN38**号小型长安牌汽车行至金沙县东南环线开明同心城路段时,被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并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血样采集。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廖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廖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4.1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等文书,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经过,证人骆某、但某某、王某某的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刑事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并结合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常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