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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城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连弟与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弟,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连弟。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之家,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法国,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李村。法定代表人赵中国,主任。原告李连弟诉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艳,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国,被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弟诉称,2012年,昌乐县东山丽都花园建筑工地为迎接上级点评,需修石子路二条,他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后,约定该工程款有村委垫付,村委也为他出具了证明,尚欠工程款180000元,之后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该款村委可以垫付,但最终应当在城中村改造结束后,由开发商即被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与村委结算才行,现开发商未在证明上盖章,所以协议不成立。被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安排施工的,该公司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昌乐县东山丽都花园建筑工地为迎接上级点评,需修石子路二条。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安排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约定180000元的工程款先由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派出组织施工的管理人员也在证明上签字。被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证明条上盖章或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安排进行了工程施工,约定工程款180000元由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对垫付的约定也予以认可,应依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其不及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第要求被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约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李连弟工程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昌乐县宝都街道办事处东山里社区居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