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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深圳中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海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海波,余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深圳中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城北路龙岗高新技术园新天太阳能城1栋1楼。法定代表人:余明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俊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户籍地址: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岳锦,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海波于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深圳市中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城北路龙岗高新技术园新天太阳能城1栋1楼。本院认为,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告更改原告住所地,涉及公司变更登记和其他股东知情权,应由涉案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中乾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城北路龙岗高新技术园新天太阳能城1栋1楼,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海波将本案移送至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海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梅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波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