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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肥西县。1994年12月2日因犯强奸、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肥西县上派镇灯塔。1994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7月份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劲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汪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大众自由”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汪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汪某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日9时许,在上派镇灯塔村灯塔小区门口,被告人王某乙因工程承包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丙及张某丁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张某丙肩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丙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辨认笔录、证据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沈某等人的证言;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6、视听光盘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均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汪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路“大众自由”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汪某的头部刺伤。经鉴定,汪某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因工程承包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丙及张某丁在上派镇灯塔村灯塔小区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张某丙肩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丙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1日,两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计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丙亲属谅解。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汪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被害人汪某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理立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身份,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和9月12日被抓获归案;辨认笔录,证实经汪某、徐某、仇某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实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2015年9月1日9时0分至2015年9月1日9时30分时间段内,上派镇灯塔村村址门前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乙移动号码话单分析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乙给王某甲打过两次电话;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证实灯塔村委会监控录像时间比较准确,灯塔小区门口监控录像时间比北京时间慢11分钟;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5年9月1日9时05分59秒至9月1日9时06分25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持刀砍伤张某丙、张某丁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出院小结及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多处皮肤裂伤、被害人张某丙右肩部皮肤裂伤;肥西县公安局传唤证及送达回执,证实肥西县公安局传唤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于2015年9月2日18时00分前到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肥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与张某丁、张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行为给予谅解。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汪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被害人汪某谅解。2、鉴定结论。肥西县公安局(西)公(法)鉴字(2015)76号鉴定书,证实张某丙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西)公(法)鉴字(2015)10号鉴定书,证实汪某外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3、勘验材料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故意伤人的案发现场、具体位置。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砍伤张某丁、张某丙案发现场资料。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在灯塔社区门口,张某丁、张某丙被他人砍伤的事实;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上午发生在灯塔小区门口的打架中,王某甲、王某乙各持一把长刀砍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丁肩膀都流血了;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早上九时许,在上派镇灯塔小区门口发生打架。王某乙和王某甲从车子后备箱各拿了一把刀向张某丁身上砍,把张某丁砍倒在地;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她和她丈夫汪某在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大众自由棋牌室内打牌时与一打牌人发生纠纷,其丈夫汪某头部被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划伤。王某甲作案工具是一把10厘米左右长的水果刀;证人仇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汪某在打牌时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用刀划伤汪某后逃离现场。看见汪某头上流血了;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汪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王某甲用刀将汪某头部划伤流了很多血。之后叫人报警,他开着车把汪某送到医院接受治疗。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9月1日上午,因灯塔村拆迁问题,他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王某甲、王某乙用刀把他和弟弟张某丁砍伤;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自己后背被王某甲和王某乙用刀砍伤,张某丙右肩也被砍伤;被害人汪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因打麻将一事,他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刀戳在他头顶,把他头皮划烂了。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1日上午,他与张某丁因工程承包问题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其弟弟王某甲到现场帮忙。王某甲到现场后,俩人先用刀将张某丁后背、胳膊等处砍伤。张某丙到达后,俩人又将张某丙肩膀砍伤;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9日,因打麻将一事他与汪某发生冲突。之后在上派镇大众自由棋牌室门口,用折叠式水果刀将汪某的头部砍伤。2015年9月1日9点左右,他哥哥王某乙与张某丁因工程承包发生纠纷。之后王某乙打电话给他,他到达上派镇灯塔小区门口后,与哥哥王某乙共同将张某丙砍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致两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两被告人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重新犯罪,应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伤害被害人汪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伤害被害人张某丙均已作赔偿,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审理中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所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婉悦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