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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齐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甲在钟祥市胡集镇米厂大门前的茶社内因琐事与蔺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齐某甲伙同周寒东、王海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钟祥市胡集镇邮政储蓄门口持刀将蔺某某砍伤。经鉴定,蔺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齐某甲在钟祥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齐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蔺某某人体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共同伤害他人的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齐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不当,其在2006年11月份所抵押的房屋以现价计算,足以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蔺某某人体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齐某甲提出“原判认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不当,其在2006年11月份所抵押的房屋足以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齐某甲作案后一直在逃。当时其家中经济条件有限,无赔偿能力,其父以自家房屋(房产证号为:2001-031**)抵押给被害人蔺某某作为部分治疗费用开支(房产作价7200元)。而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达2万余元,原判以上诉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定罪处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