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679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子赵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赵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子赵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