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丙东与韩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丙东,韩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上诉人王丙东因与被上诉人韩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韩磊驾驶冀HL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卧龙岗村路段时,与前方路西侧路边行人王丙东相撞,致王丙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韩磊弃车逃逸。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丙东无责任。韩磊驾驶的冀HL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磊给付王丙东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经本院裁定先行给付王丙东10000.00元医疗费。王丙东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类风湿性关节炎,左髋外伤,左侧股骨头坏死。2015年2月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丙东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王丙东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王丙东医疗费264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50.00×106),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0元;原告王丙东事故前即患有疾病且残疾,其护理时间应该计算至因本次事故受伤评残的前一日,每天60.00元共189天,确认原告护理费11340.00元;根据原告王丙东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王丙东的残疾程度及本案实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计算,为20372.00元(10186.00×20×10%);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本案实际,确认原告王丙东误工费每天60.00元计11340.00元。综上,原告王丙东的损失经审查确认有医疗费264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误工费11340.00元,护理费113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丙东无责任,被告韩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丙东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打字复印费、去北京评残的饭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韩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东医疗费264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计33721.23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王丙东误工费11340.00元、护理费113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50052.00元。合计60052.00元,已经给付10000.00元,再给付50052.00元。二、被告韩磊赔偿原告王丙东医疗费264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计33721.23元中23721.23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伤残鉴定费240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0元,合计26321.23元。已经给付10000.00元,再给付16321.23元。三、驳回原告王丙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0元计750.00元,由被告韩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王丙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费用和所必须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106天,护理费应按每天100.00元截止到现在计算为45500.00元,交通费应支持3200.00元,误工费要求按每天100元赔偿一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要求各赔偿50000.00元。因到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今后的护理费用。被上诉人韩磊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各项费用都是根据法律法条的规定判决的,我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承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各项损失计算有明确依据,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各项判决数额欠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丙东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同时参照韩磊驾驶的冀HL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判决平安保险承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发时间为2014年8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及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即患有疾病且残疾,确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较为合理。交通费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2000.00元亦正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伤情确定5000.00元合理。今后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和医院出具的需要后续护理的相关医嘱,故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王丙东主张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0元,由上诉人王丙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