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史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史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35号���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斐,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艳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英诉被告史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斐,被告史艳君,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史艳君驾驶的苏D×××××与刘才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上搭载人员原告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艳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才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在苏D×××××轿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万元,具体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艳君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合计78346.24元,另外支付了溧阳人民医院住院两天的护理费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90592元,财���限额已赔偿2000元;其他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6时8分许,被告史艳君持证驾驶苏D×××××轿车,从溧阳市沿肇庄路由南向北行至正昌路口时,与刘才庚沿正昌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搭载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刘才庚受伤,两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后认定刘才庚驾驶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才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艳君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原告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2015年1月14日至1月16日),后于南京鼓楼医院急诊治疗(自2015年1月16日至2月14日),该院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记载,因原告无需手术,且该院因床位紧张未能安排住院,为此原告在急诊观察室接受治疗,合计医疗费81392.44元,其中原告支付3102元,被告史艳君垫付78290.44元。被告史艳君支付溧阳人民医院住院2天的护理费420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65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刘才庚起诉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5溧埭民初字第00435号)中,该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刘才庚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0592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937元。村委、派出所共同出具书面证���,原告母亲张带娣现年78岁,需由含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赡养。原告明确其请求为:1、医疗费3252元(同意扣除其中与事故无关治疗费用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2天+29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0.15*20);5、护理费8190元(91元/天*90天);6、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6个月),原告提供江苏家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小圩里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认为其在工地做工,工资120元/工;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23476元/年*5年*0.15/6);9、交通费2000元,发生于溧阳、南京治疗及伤残鉴定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票据;10、鉴定费4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其中的70%,保险��分外损失由被告史艳君按责承担70%,合计10773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史艳君对原告的主张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同意按照91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天,18元/天,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其住院接受治疗;误工费认可91元/天计算180天;护理费210元/天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对此认为,原告在南京鼓楼治疗29天系医院原因未办理住院治疗手续,但一直在医院急诊上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应住院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证���、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村委和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史艳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史艳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70%。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史艳君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392.44元;2、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连续住急诊观察室治疗29天,需要相应的伙食补助,伙食补助费为558元(2天+29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10597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5年*0.15/6人)];5、护理费8190元;6、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16380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鉴于原告在溧阳、南京治疗及司法鉴定过程中需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依法酌定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4365元,合计222957.94元。原告损失中医保外用药部分8139.24元(81392.44元*10%)由被告史艳君按责承担5697.47元(8139.24元*70%);因本起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才庚相应损失,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408元,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4411.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20999.5元)合计19541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6787.49元(195410.7元*70%)。对被告史艳君垫付的认定如下:医疗费78290.44元,护理费2天计182元,合计78472.44元,扣除被告史艳君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5697.47元,多支付72774.97元,为避免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史艳君。两被告认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凤英1940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6787.49元,合计156195.49元(其中支付原告王凤英83420.52元,支付被告史艳君72774.97元)。二、驳回原告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凤英负担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