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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红英与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英,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796号原告张红英,女,汉族,1974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泽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英诉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5)0654号仲裁裁决书,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英诉称,2002年初原告由郑州市油漆厂调入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国谊会馆分公司经营部经理职务,2008年4月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财、物和物业服务项目实施统一管理,2012年12月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为关联企业。2008年4月起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初被告公司成立西香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原定由原告担任经营部经理职务。2014年12月1日被告下发了没有公司印章的《关于免去张红英经营部经理职务等待进一步处理的通报》,以原告拒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西香悦餐饮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病休后未按公司规定上班打卡为由,免去原告经营部经理职务,同日下发了没有签发人签名和公司印章的郑公物服(2014)20号《关于辞退张红英同志的通报》文件,以相同的理由将原告辞退。2015年1月13日被告再次下发了郑公物服(2015)2号《关于免去张红英经营部经理职务等待进一步处理的通报》的文件,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免去原告经营部经理职务。2015年2月9日被告又下发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郑公物服(2015)4号《关于对张红英予以处罚的决定》的文件,以原告被免去经营管理部经理后,拒绝交接工作,导致该部门工作无法进行等为由,扣除原告2014年度11月、12月和2015年元月绩效工资和取消年终各项奖励资格。2015年4月2日,被告下发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郑公物服(2015)14号《关于对张红英予以辞退的决定》。被告作为国有公司,在文件的下发过程中,极端不严肃,竟然以原告拒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辞退原告,并且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有效的解除文件,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至2013年原告从未休过带薪年假,年假工资被告也未予以发放。2014年7月原告经批准请病假三个月,病假期间的工资被告也未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并且在原告病休期满正常上班的情况下仍不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4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损害到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13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5745.3元及相应的25%经济补偿金3936.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342.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4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5163.75元;7、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否则承担失业金待遇损失26880元。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2008年1月17日才成立的,原、被告双方是在2013年1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红英的养老保险和工资在2013年之前是由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和发放的,2013年之前原告张红英与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张红英来到被告公司工作后,是其擅自离职脱岗,长期消极怠工,不服从被告公司管理,主动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并没有解除与原告张红英的劳动合同,更没有违法解除,被告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张红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更不应该向原告张红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张红英工资的情形,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张红英应得的工资全部发放。其中2014年7、8、9三个月原告张红英以有病为由不上班,被告公司仍然给其发放了工资。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为原告张红英已不再担任经理职务,后半月是按照新岗位发放的。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虽然原告张红英没有到新岗位任职,但被告公司仍然按照1400元的标准工资予以发放。2015年3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再给原告张红英发放2015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原告张红英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张红英与被告公司是自2013年1月份才建立劳动关系的,2014年才有权享有年休假,但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张红英期间未上班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其应当享有的年休假,而且这期间的工资被告公司是正常发放的,原告张红英如果要求带薪年休假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原告张红英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红英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四项在仲裁期间并没有提出,该两项请求属于独立的仲裁请求,依法应当先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处理。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张红英缴纳了失业金,不应当承担其所谓的失业金损失责任,同时原告张红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失业金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于被告公司造成的,据此原告张红英的该项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张红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有年终奖制度,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年终奖,被告公司没有年终奖的存在,其该项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郑劳人仲案字(2015)0654号裁决书。被告认为郑劳人仲案字(2015)0654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中存在所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裁决不当等情形。被告公司和原告张红英是自2013年1月起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张红英是擅自离职脱岗,被告公司没有解除合同,更没有违法解除。故被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30.5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红英辩称,被告公司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公司承担的不应当是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作出辞退原告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能够证明自己做出辞退原告决定的合法性证据。被告公司作出的辞退原告的决定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公司不仅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原告,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张红英是2002年调入郑州国谊公司,2008年4月被告公司对国谊的人、财、物及公司的物业服务项目实施统一管理,2012年12月国谊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正是在此情况下由被告统一安排到被告公司进行工作,原告的工龄应当自2002年计算至2015年初。原告并不是擅自离职脱岗,原告病假结束后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不让原告上班工作是因为原告不愿意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营业执照,因此惹怒了公司的某些主要领导,三番五次阻止原告工作,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按时上下班,不存在擅自离职脱岗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英原在郑州油漆厂工作,2003年7月原告张红英到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国谊会馆分公司经营部经理。2008年1月17日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4月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公共住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发的文件,对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和物业项目实施统一管理。2008年4月原告张红英来到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先后为行政人事部副经理、综合行政部经理等职务,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张红英等人出具有正式的公司文件和任命书。2012年12月郑州国谊住宅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持有的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双方正式成为关联企业。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原告张红英的工资和社保都能正常发放和缴纳,双方尚能正常维系劳动关系。2014年初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准备成立西香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原定由原告张红英担任经营部经理职务,办理公司各项证照均使用原告张红英的身份证明。后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故对原告张红英撤销任职决定,原告张红英因此也不再向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致使西香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无法正常办理,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张红英不提供身份证办理相关证照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病休后未按照规定上班打卡等原因免去原告张红英的中层领导职务,并封存原告张红英的办公用品,阻挠原告张红英来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作出辞退原告张红英的通报。2015年4月2日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红英再次作出辞退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没有依法向原告张红英送达,此后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再给原告张红英发放工资。原告张红英认为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9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527.2元;2、支付拖欠工资15745.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36.3元;3、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400元;4、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否则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880元;5、支付2014年年终奖5163.75元。2015年8月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红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30.5元,并裁决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红英办理失业转移手续。仲裁中,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张红英的职务和工资发放标准认定原告张红英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697.4元,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有原告张红英休病假期间的工资,有调整工作岗位之后降低的工资,并不能显示原告张红英的正常工资发放标准。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还提供了与原告张红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从2013年1月30日到2015年3月29日,原告张红英提出该劳动合同原告张红英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当时合同书上并没有书写内容,该合同是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来自己填写的,而且劳动关系时间不可能约定为二年零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工资单,任职文件,工商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红英于2002年6月来到郑州国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后,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两个公司的人、财、物和物业服务项目实施统一管理,原告张红英被安排到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又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按照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此规定,原告张红英在2013年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张红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却与原告张红英签订了二年零二个月的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张红英的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庭审中抗辩劳动合同期满也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张红英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并没有征求工会的意见,也未提供辞退原告张红英的决定经过公司负责人研究的会议记录,辞退决定也没有通知到原告张红英,因此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辞退原告张红英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红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张红英要求按照十三年的期限赔偿其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此对原告张红英主张的过高部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情况用人单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公司是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张红英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张红英要求按照三倍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红英2014年度与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工作处于不正常状态,其劳动报酬没有按照正常标准发放,但并不属于拖欠工资,原告张红英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红英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在2014年度原告张红英未正常上班的时间已超过了其应当享有的年休假,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仍然给原告张红英发放了工资,在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张红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张红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红英还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5163.75元,因原告张红英提供不出应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与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张红英要求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36.36元;二、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红英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张红英和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郑州公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边保林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