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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霍国能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国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国能,曾用名:霍国卫,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国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国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国能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5年7月14日23时20分许,霍国能乘坐飞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欲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在云南省昆明市长水机场转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霍国能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净重270.99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排毒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国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霍国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不知道是毒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霍国能乘坐飞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到昆明市国际长水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霍国能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0.9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国能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15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长水机场候机楼对持西双版纳到昆明机票的被告人霍国能进行盘查时,其否认携带违禁物品,经体检发现被告人霍国能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3、公安机关出具的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查获从被告人霍国能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0.99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5、登机牌,证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霍国能乘飞机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6、被告人霍国能的供述:一男子让我带“货”,有6000元报酬。2015年7月13日,在德宏一宾馆对方拿出一个塑料袋,袋子里装着黄色条状的东西,我就知道是毒品,我将毒品吞入体内,7月14日我到景洪买了到成都的机票,到昆明转机时被警察抓获。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国能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国能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国能对主观明知是毒品做过完整、稳定的供述,且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获取高额报酬,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故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霍国能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国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30年7月1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0.9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