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刑初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9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丽景小区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8.33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9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丽景小区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8.3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8.33mg/100ml。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4、常住人口信息单,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5、现实表现,证实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般。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7日19时左右,我在朋友家喝完酒后驾驶号牌为×××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双城区丽景小区,被交警现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爱民 更多数据: